标题:屯昌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刘春霞》处罚决定书
索引号:/2024-00002 分 类:商贸、海关、旅游、服务业 发文机关:屯昌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成文日期:2023年12月29日 文 号:(2023)琼综执屯昌决字第566号 发布日期:2023年12月29日 时效性:
当事人 基本情况 | ☑自然人 □法人 □非法人组织 | 姓名或名称 | 屯昌中建铭综文具百货商行 |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 刘春霞 |
地址 | 海南省屯昌县中建农场南典三路(老商行) | 联系电话 | 1351802**** | ||
自然人(身份证号码) 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460026********4249 |
本单位于2023年10月17日对屯昌中建铭综文具百货商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立案调查。经调查,你(单位)2023年10月17日10时53分至2023年10月17日11 时01分,屯昌县新闻出版局联合屯昌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旅游文化行政执法大队对我县出版物市场进行检查,屯昌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旅游文化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杜爱娥(21000799099)、王娇(21000799015)在出示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后,依法对海南省海南省屯昌县中建农场南典三路(老商行)的屯昌中建铭综文具百货商行进行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如下:
一、该场所正在营业;
二、该场所证照齐全,有《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检查发现该场所货架上有《数字描红》2本、《拼音描红》1本、《汉字描红》2本、《笔顺描红》1本、本共计9本图书。
三、该9本图书与中央宣传部出版物数据中心CIP核准号、ISBN号、书名、作者、出版社等比对信息不一致,为非法出版物,且该经营场所未能提供出版物进货单凭据,现场也未能提供出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出版物的合法来源,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执法人员依法对该9本图书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四、因现场未找到销售单、经营账本等凭证,无法确定其违法经营额;
五、执法人员通过照相机记录现场状况,并让现场负责人对照片进行签名确认。并对现场负责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协助调查通知书》;
2023年10月17日屯昌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出版物向屯昌县新闻出版局委托认定,2023年10月24日,经屯昌县新闻出版局登录国家新闻出版署官方网站的出版物信息查询系统显示《幼儿启蒙教育必读.拼音描红》3本、《幼儿启蒙教育必读.汉字描红》2本、《幼儿启蒙教育必读.笔顺描红》2本、《幼儿启蒙教育必读.数字描红》2本,共9件样本均无CIP号、无出版日期。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认定以上9本图书为非法出版物。你场所发行非法出版物,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九第一款,参照国家版权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著作权行政执法证据审查和认定工作的通知》(国版发﹝2020﹞2号),认定构成未经著作人许可,发行其作品。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图书9本和现场检查照片三页(现场检查照片一至三)证明现场检查时,证明当事人正在营业以及执法人员调查取证的情况;
2、现场检查照片两页(照片四和五)和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性质、具备出版物发行资格及身份基本情况;
3、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
4、屯昌县新闻出版局作出的关于屯昌县综合行政执法局送检出版物的认定书1份。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本单位于 2023 年12月 12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对此,你(单位)未作陈述申辩。
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海南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基表》第80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轻微违法,违法经营额较少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裁量档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和《海南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基表》第80项的规定。当事人杂货店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9本,初次违法,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积极配合案件调查,悔过态度好,符合从轻处罚条件。
决定对你(单位)做出如下行政处罚:警告,没收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非法出版物9本,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屯昌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定安县人民法院或屯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单位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屯昌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3 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