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屯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屯昌县超标粮食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00811580-7/2021-00145 分 类:农业、林业、水利、气象 发文机关:屯昌县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2021年11月12日 文 号:屯府办规〔2021〕4号 发布日期:2021年11月12日 时效性: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副科级以上企事业单位:
经十五届县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将《屯昌县超标粮食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屯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1月12日
(此件主动公开)
屯昌县超标粮食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工作,落实超标粮食监督管理责任,保障粮食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海南省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超标粮食的风险监测、收购储存、销售转化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超标粮食,是指在生长收获过程中,因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以及其他有害污染物质感染等因素,造成粮食食品安全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影响食用安全的本地生产或外地输入我县的稻谷、小麦等粮食(含储备粮)。
第三条 超标粮食处置坚持政府主导、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销售、全程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履行粮食安全主体责任,加强超标粮食处置工作的领导,完善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协调机制,保障粮食质量安全。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中心、县农业农村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生态环境局、县财政局、县卫生健康委员会、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等相关政府部门组成的县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协调小组,及时协调解决超标粮食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中心按照分工负责辖区内超标粮食收购储存和销售转化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落实超标粮食定点收购储存、定向销售转化等管理制度。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粮食种植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农药、化肥科学合理使用,推广科学种植技术,从源头上减少或避免粮食超标。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进货查验制度。
县生态环境局负责超标粮食及其副产品、残渣等废弃物无害化处置环节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依法给予处罚。
县财政局负责对超标粮食处置中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价差、销售过程中的亏损等费用预算统筹,并核拨相关经费。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屯昌县支行负责政府定向收购超标粮食所需信贷资金的审核、拨付和使用管理。
粮食经营者应当落实粮食质量安全制度,严格执行超标粮食处置的各项规定,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第二章 超标粮食监测和处置响应
第六条 实行超标粮食风险监测。县农业农村局应当加强粮食种植环节超标粮食风险监测;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中心应当加强粮食收购、储存、轮换环节超标粮食风险监测。
第七条 超标粮食风险监测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质量等级、内在品质、水分含量、生芽、生霉等情况。
(二)粮食生产和储存过程中施用的药剂残留、真菌毒素、重金属等情况。
(三)其他有害物质污染等情况。
第八条 县农业农村局、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中心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信息通报机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检测工作并及时通报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发现存在超标粮食时,应当及时报县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出现超标粮食时,县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协调小组应当立即启动县级超标粮食处置响应。
第十条 县级超标粮食处置响应启动后,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辖区超标粮食污染类别、危害程度等,确定超标粮食处置具体实施方案,明确收购的区域范围、执行时间、收购方式、质量标准、收购价格、补贴标准等内容。
第三章 超标粮食收购和储存管理
第十一条 实行超标粮食定点收购储存。定点收购储存仓库或者收纳库点(以下简称定点收储库点),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中心依法确定后向社会公开,并报县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协调小组备案。
第十二条 定点收储库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法律法规和政策,无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备与储存规模相适应的仓储设施、技术处理能力和管理能力。
(三)具有与区域内超标粮食预计收购量相适应的有效仓容量。
(四)拥有与收购储存业务相适应的检验设备、条件和人员。
(五)符合粮食收购政策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中心应当会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屯昌县支行,对收购入库超标粮食的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县人民政府。
超标粮食验收中的质量检测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对检测数据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擅自公开超标粮食检测数据。
第十五条 定点收储库点应当按照粮食超标程度或者污染物含量的高低分仓集并、专仓储存、专账记录、专人保管。定点收储库点应当建立超标粮食管理档案,详细记录扦样、检验、储存等信息。
档案管理资料保存期限自超标粮食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四章 超标粮食销售和转化管理
第十六条 实行超标粮食定向销售制度。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中心应当根据市场情况选择定向竞价销售或者定向自主销售等方式,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实行超标粮食销售报告制度。超标粮食定向销售出库时,定点收储库点应当同时将出库情况向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中心报告。
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中心应当及时将销售出库情况通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屯昌县支行,并向县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协调小组报告销售流向情况。
第十八条 超标粮食经过技术处理后可以按照下列规定销售转化:
(一)经检验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可用作口粮使用。
(二)经检验符合饲料用粮标准的,按照饲料用粮使用。
(三)经检验符合工业用粮标准的,按照非食用工业用粮使用。
(四)经检验无使用价值的,采取堆肥、填埋、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从事前款第四项超标粮食无害化处置时,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中心应当提前将无害化处置方案告知县生态环境局。
第十九条 实行超标粮食销售转化责任制。超标粮食销售时,卖方必须提供质量验收报告,并在销售合同(协议)和发票中注明超标粮食的用途,不得改变用途销售超标粮食;买方必须提供企业的经营资质和加工转化能力证明材料,并签署超标粮食安全处置承诺书,不得超过加工转化能力购买超标粮食,不得改变用途加工超标粮食。
超标粮食销售资料保存期限自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在超标粮食收购储存、销售转化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粮食超标的,超标粮食处置所产生的费用由政府承担。
因污染物排放、农药化肥使用不当等人为因素造成粮食超标,或者非定点收储库点擅自收购储存超标粮食的,超标粮食处置所产生的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单位,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