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商务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除商务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依法向商务局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五条 商务局公开政府信息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商务局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依照《屯昌县商务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进行保密审查。
第六条 严禁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商务局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七条 商务局依法指定局办公室为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确定1名分管领导和适合工作需要的专门人员负责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并将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
商务局设立接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服务小组,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服务。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制度第四条规定向商务局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商务局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九条 商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有关内容应当表述清楚,含义明确,符合基本查询要求。
第十条 对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 商务局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一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 商务局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二条 商务局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商务局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三条 商务局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当场予以答复。
商务局不能当场答复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商务局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商务局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时,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商务局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商务局予以更正。商务局无权更正的,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商务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供给申请人。
第十六条 商务局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按照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收取其他费用,同时也不通过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将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有关情况记录存档,并在上报的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中,报告当年受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件数以及处理的情况。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商务局将设立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接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举报。收到举报后即予以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告知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违反国务院信息公开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