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屯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公开制度
索引号:000014349tc0000/2018-00336 分 类:公示公告/综合政务 发文机关:屯昌县 成文日期:2020年09月09日 文 号:无 发布日期:2020年09月09日第一条 为加强和推进我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方便公民及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进一步推行依法行政,改进机关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能,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公开,是指在依法履行住建管理职能、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公开政府信息,并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及时、准确、全面、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 住建局成立由局领导担任组长、副组长,局机关各科(股)室股长参加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在局党委的领导下,负责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局办公室负责全局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制。局各科(股)室承担信息公开的组织领导责任,负责职责范围内应公开的相关文件、资料的审核,确保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办公室负责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公布政府信息。
第六条 住建局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按照“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对与住建职能相关的社会管理和公开服务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之外,应当如实公开。
第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本机关主动向社会免费公开的信息范围参见《政府信息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县政府门户网站上查阅《目录》,也可以到本机关信息资料查阅室进行查阅。
第八条 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正在调查、讨论、审议、处理过程中的信息;
(四)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的信息;
(五)其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信息。
第九条 需要公开的政府信息,可根据信息的内容、性质、特点和要求,采取以下多种形式予以公开:
(一)“屯昌县党政网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门户网站;
(二)公开栏等信息平台;
(三)属于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采取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公开。
第十条 办公室应根据自身职责,依据本制度及各科(股)室工作安排,提出信息公开的具体安排,明确公开的事项、内容、范围、形式、程序及责任人。
第十一条 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产生后,在不影响社会稳定和工作的前提下,原则上应在20个工作日内按本制度第七条规定的方式公开。已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更新。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程序:
(一)向社会公开的政府信息应经科(股)室负责人初审;
(二)科(股)室负责人初审后送局分管领导审核;
(三)重要政府信息由分管信息公开的领导审核后报经局主要领导审定;
(四)由局办公室在局互联网门户网站发布。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住建局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书面申请,也可以当面申请,由局办公室统一受理。当面申请的,由接待人员当场记录转交有关职能部门答复。申请书或申请记录应包括以下内容:(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联系地址及方式等;(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四)申请时间。
第十四条 局办公室受理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后,应及时转告承办该政府信息的有关科(股)室办理。有关科(股)室在报经分管领导审定后,除可以当时答复或提供的外,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区别下列情况予以答复或提供。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主要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但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答复或提供的信息资料同时送局具体经办人员备案。
(一)属于已经公开的政府信息,直接告知申请人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渠道;
(二)属于公开范围但尚未公开的,应向申请人提供该信息,并同时将该信息公开发布;
(三)被申请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能够区别处理的,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部分;
(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直接告知申请人;
(五)不属于住建局掌握范围的,直接告知申请人,如能够确定掌握该信息机关的,告知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直接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五条 局有关科(股)室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是否涉密不能确定的,应提交局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审查。
第十六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以下列形式向申请人提供:
(一)以文书、图片、照片等形式存在的信息,可供复印或者安排查阅;
(二)以计算机可读取形式存在的信息,可根据申请提供打印记录、电子文档;
(三)提供内容摘要或摘录;
(四)口头告知相关内容。
第十七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推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推诿拖延、拒绝办理或者弄虚作假;
(二)对属于应当予以公开的事项,不予公开,造成不良影响;
(三)对公开事项审核把关不严,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2020年9月修订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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